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账、货相符。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入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四)质量异常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