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4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