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4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101日起施行。19901224日国务院发布、199410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