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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