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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