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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