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 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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